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沿桃花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津广场路段时,与王浩驾驶的号牌为渝H2****出租车发生刮撞,后杨某甲不知发生事故,驾车继续行驶至酉阳县小商品街路段时,被追赶的特警大队巡逻车叫停,后交由酉阳县交巡警大队处理。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42.5310mg/100ml。
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杨某甲已赔偿王浩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民警工作记录、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彭 奎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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