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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甲性别: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9********,侗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黎平县茅贡镇寨头村往黎平县坝寨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黎平县黎炉线31公里加3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沈某某驾驶的云A6****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乘人员杨某甲、谢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82mg/10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探、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9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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