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已报废的贵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阳县风华镇进化村往风华工业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蒲金线0公里300米处时,被正在开展酒驾查缉专项行动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数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2084号检验报告;5.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甲在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时的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