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到其送水的水站对面的煲仔饭跟朋友吃饭,期间喝了酒。当天18时30分左右,杨某甲驾驶贵HB****号轻型普通客车从**镇街上到台江****集团送水,在台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在金属车间送水结束倒车出来时,车辆碰撞正在金属车间门口开会的被害人阮某某、杨某乙、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王某肇事,造成七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88mg/100mL。经抽取杨某甲血样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145.2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某、杨某乙、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王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74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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