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住凯里市**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R****号轻型栏板货车,从凯里市高溪往苗都客车站行驶,21时39分,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西门街200米公路局小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杨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44.6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人群密集区域的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初次犯罪,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 朱凯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电话1821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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