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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锦屏县,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轻型货车后载杨某乙在201省道秀屿区**镇**厂路段碰撞曹某某停放在路右旁的皖******牵引车后牵引豫*****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9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6039****。

2.移送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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