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安溪县**镇**桥路段时,与苏某某驾驶的闽******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苏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出警的安溪县公安局警察查获并抽血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04mg/100ml,已超醉驾标准。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2.2020年10月3日01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再次饮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惠安县**镇**村家中出发,沿**镇**村、**村等村道行驶,至惠安县公安局莲城边防派出所后投案。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38mg/100ml,已超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8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铭仁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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