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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湘K****小型轿车从冷水江上高速公路,行驶至娄新高速公路东往西96公里(新化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1mg/100ml。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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