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琼F1****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海韵1号”海鲜酒楼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时,看见前方有公安民警检查车辆,因担心公安民警拦截检查,驾车冲过拦截点,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为111mg/100ml。经鉴定,杨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燕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联系电话1397658****;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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