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4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仙降东川村的山顶驶出。22时2分许,行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森林公园山路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山坡下,造成陈建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故,被民警查获,于次日0时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冉某某、杨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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