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87********,汉族,专科毕业,**超市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住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6年因敲诈他人财物被西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2018年1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西湖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9凌晨,在饮酒后驾驶浙A7****号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KTV楼下停车处出发,途经庆春路、中河高架、上塘高架、德胜快速路、文一路行驶,2019年11月9日2时43分许,当其驾车沿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保俶北路西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 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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