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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沪C9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57线27KM+4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NV****号(辽N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沪C9Y***号轿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1.65mg/100ml,属于醉酒;经滦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后被害人杨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 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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