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NL****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43国道交叉路口处时,撞到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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