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23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搬家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7月6日17时52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用“苏F****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周某某),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华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麦隆超市门口地段时,车辆右侧与从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起步行驶向左变向的吴某某驾驶的苏B****5轿车左前角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杨某甲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6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洁无责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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