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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家住安庆市宜秀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吴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月山大道佰家汇饭店吃晚饭。席间,杨某甲饮酒。饭后,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皖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附近出发,沿月山大道、独秀大道行驶至独秀大道与龙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6mg/100ml。警察遂将杨某甲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杨某乙、吴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方结玲

                              检察官助理 周李博

                                2021年1月19日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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