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CY****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新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北京路路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处勤民警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 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