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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庄**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单元**户。因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3月2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200元罚款,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已满一年)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依法将杨某甲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晓青

检察官助理:赵娣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二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材料一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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