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现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公寓**楼**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登记的黑色大力神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大连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路灯杆处时,摩托车前轮右侧及驾驶人脚踏板右侧外沿与道路北侧路肩接触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2.2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经治疗后于2019年8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卢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双龙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28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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