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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3****小型轿车沿小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周庄乡孟村北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7月9日,经河南新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29mg /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逯卫东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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