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
姓名 |
杨某甲 |
性别 |
男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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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91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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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08281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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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无固定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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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栋**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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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址 |
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组**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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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前科劣迹 |
行政处罚 |
2017年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汤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行政处罚治安罚款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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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刑事拘留(√) |
日期 |
2020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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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
日期 |
2020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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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已讯问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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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 |
2020年1月4日6时49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黑D****0白色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佳木斯市肉联厂附近至依兰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327公里处,被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报告证实,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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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清单 |
1、物证:现场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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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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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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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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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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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认定 |
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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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 |
法定从重 |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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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从轻 |
认罪认罚(√)坦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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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 |
一个月 |
罚金 |
人民币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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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欧
2020年7月14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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