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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号码5115211983********,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17日18时40分许,杨某甲酒后驾驶川Q*****普通摩托车,搭乘其子杨某乙从宜宾市叙州区商州镇民乐村白马组往商州镇商州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商民路3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高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擦挂。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将杨某甲带至商州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2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7.5mg/100ml。

2020年9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杨某甲与被害人已进行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78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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