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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5********,壮族,大专文化,职业:砚山县八嘎乡三星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6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砚铁线由砚山方向驶往西畴方向,当日14时03分许,行至砚山县砚铁线K35 + 35OM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丙)前部相撞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继续向西畴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驶至砚铁线K37 +8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同向行驶的由陆某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工作中发现。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5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到砚山县八嘎卫生院提取血样。2020年04月23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355. 33mg/1OO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55.33毫克/100毫升,超过25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迅速报警,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应从重处罚;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2886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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