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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1********,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马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河线由河口县方向驶往马关县方向,当行至马河线K100+500M处与对向雷某某驾驶的云H*****(临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使,造成自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2月0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马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家中,联系电话1352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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