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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I2月23日05时43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M*****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区保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龙路与保岫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由史某某驾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杨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6.56mg/100ml。经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斌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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