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林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丰都县**街道**村**组**号家中吃饭,期间杨某甲饮用了白酒。吃饭饮酒结束之后,杨某甲驾驶渝G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汇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2019年10月08日21时52分许,民警将杨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6438号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 李芷玥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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