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3********,侗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现住榕江县**镇**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方向往**方向行驶,于21时许行驶至**线**处(**路段)时,与龙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杨某甲随即与龙某某因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发生口角,并与来劝架的杨某乙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杨某乙随即报警。接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某甲带至榕江县**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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