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4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处**村**湾,现住芜湖市鸠某某**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0时1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鸠某某徽州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邸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知道邸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处警时,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杨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受损情况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邸某某所有损失费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杨某乙、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 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75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也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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