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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乡,现住新县**家园。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公路局门前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2020年1月7日从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31.70㎎/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龙  许合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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