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9********,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某某市**镇**团**连**栋**号,住阿某某市**农场**号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阿某某市八团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公里处时,遇被害人尚某某驾驶无号牌“耀盛黄河”牌三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此路段处,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与尚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4mg/100ml,无号牌“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与无号牌“耀盛黄河”牌三轮电动车车体左侧碰撞接触。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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