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2月13日中午,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粤U****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某、洪某甲、蔡某某、杨某乙沿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梅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洋东村路段时,与路经该处的由陈某甲驾驶的粤U****8小型轿车(搭载陈某乙、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洪某甲、蔡某某、杨某乙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场处警的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93.8mg/100ml;送检的陈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陈某甲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乙、吴某某、洪某甲、蔡某某、杨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客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蔡某某、陈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洪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汽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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