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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杨某甲, 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老庄**号,现住本市集美区**村石厝**号**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悬挂“闽******”号车牌),行驶至本市集美区日新路杏西岗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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