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8********,苗族,专科文化,湖南省**鹤城区综合**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湘N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路**米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KE***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抽血送检,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2.3mg/100mL。
2020年11月22日,杨某甲赔偿吴某某修车费用人民币3000元,取得吴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息档案、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737591199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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