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晋E****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阳城县町店镇八里湾富家坪前往町店镇区,该驾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至町店工商所门前路段,与迎面驶来王某某驾驶的晋L****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已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4621****)。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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