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村**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酒店、名剑休闲会所、极点动漫游艺厅、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某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至2017年,徐某某等人合伙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大浪淘沙酒店,先后由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招募、培训卖淫女,制定规章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在酒店内组织卖淫女卖淫,同时由酒店安排人员对嫖客进行引导、为卖淫活动记钟、催钟、收银等。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期间在大浪任营销,负责在大浪淘沙酒店三楼卖淫楼层对嫖客进行引导等工作,其参与期间,大浪淘沙酒店组织卖淫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00万元以上。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架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大浪职工信息表、现金日记账、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孔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与到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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