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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罗某甲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5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受邢某某(另案处理)雇用,在邢某某开设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镇东花苑古典足浴店,组织唐某某、韦某甲、申某某、覃某某、翁某某、潘某某、程某某、韦某乙多次以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期间,被告人罗某甲雇用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收银、上下钟、望风,雇用被告人范某某、雍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带领顾客、介绍服务项目等。被告人罗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范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古典足浴店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提成记录、嫖资支付记录、卖淫数据记录、工商登记信息;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李某甲、罗某乙、夏某某、陈某某华、李某乙、杨某乙、钟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唐某某、李某丙、申某某、马某某、翁某某、高某某、韦某甲、郭某某、贾某某、徐某某、帅某某、朱某某、韦某乙、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范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雍某供述;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账目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鹏伟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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