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易门县**街道**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14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6日,杨某甲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从昆明乘坐飞机到景洪,在未办理相关出入境证照的情况下,经组织偷渡人员帮助绕开边防检查站,偷越国境前往缅甸小勐拉赌博。同年9月11日,杨某甲与何某某(玉溪人,长期在缅甸生活)以同样的方式从缅甸小勐拉偷越国境进入中国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境内,后从景洪乘坐飞机到昆明,坐车返回易门。
2.2018年9月27日,杨某甲邀约杨某乙(另案处理)从昆明乘坐飞机到景洪,在未办理相关出入境证照的情况下,经组织偷渡人员帮助绕开边防检查站,偷越国境前往缅甸小勐拉赌博。同年10月3日,杨某甲独自一人在组织偷渡人员的帮助下从缅甸孟平偷越国境进入中国普洱市孟连县境内,后乘车返回易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核查结果等;2.证人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属于跨境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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