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5********,侗族,中专文化,“佳慧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路**号,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廉租房**栋**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夜郎广场“老蔡牛肉店”门口捡到被害人蒲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后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上班的“佳慧超市”刷卡消费0.3元后,于同日23时许,驾驶摩托车及佩戴墨镜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大湾罗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处,分三次取款7400元。202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上班的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佳慧超市”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740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户籍资料;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复核笔录及提取笔录;
6.银行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人民币740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绍军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廉租房**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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