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潜江人,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5月19日由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潜江市**镇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取款时,发现他人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存款机内,随即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取款共计156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尚未接受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杨某甲已将赃款全额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关于主动投案的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流水、ATM取款机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蒋某某的证言;4. 辨认笔录;5.**镇农村商业银行ATM2号机的视频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浩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752****)。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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