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92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园**栋**单元**室。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建设银行ATM机前,拾得被害人张某某遗忘的黑色VIVO牌手机1部,后利用该手机内存储的被害人身份证、建设银行信用卡(6217******)信息,通过重置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将微信绑定的该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害人微信账户,后被害人张某某察觉而申请冻结。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又利用上述信息将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与该建设银行信用卡绑定后,将卡内资金人民币11,446元转入自己及他人账户,用于赌博、消费。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案发地监控视频、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赌博网站消费截图等书证、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及金额。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番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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