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住福建省柘荣县**镇**路**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汪某甲(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为法人代表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又授意季某某、魏某甲、汪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办理以自己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持上述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浙江省苍南县等地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发银行办理对公账户。被告人杨某甲、汪某甲从上述人员处购买整套对公账户,后以5000元-6000元人民币每套的价格卖给江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买卖对公账户26套,其中3套因密码错误等原因未使用,从中获利12万余元。此外,为办理公司注册业务,被告人杨某甲还通过他人伪造房产证3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等材料43张、银行卡12张、Pos机1台、手机5部、房屋所有权证3本、笔记本3本;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林某某案卷材料及判决书、开户材料、对公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及截图、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委托注册执照信息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夏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犯汪某甲、季某某、寇某某、林某某、毛某某、魏某乙、董某某、蔡某某、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雅倩
检察官助理 徐飞博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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