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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邹某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9月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邹某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家中饮酒后,将其家中的电风扇、电视机、酒瓶、马扎等物品扔至楼下花坛内及道路上,砸坏楼下王某某、韩某乙、马某某停放的车辆。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邹某市公安局民警在家中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2.证人郝某某、李某某、韩某甲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韩某乙、马某某、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将家中大量物品从18楼抛下,危及楼下行人及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邹某市**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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