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公寓**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金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马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仍介绍马某某向他人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路小学对面马路,欲介绍马某某向朱某某卖淫,因朱某某不同意而未果。
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以事先商定的800元二次的价格,介绍马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宾馆**号房间内向杨某乙卖淫。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杨某乙、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并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检察官助理:胡顺玲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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