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道**号**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上19时0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县道501由东往西行驶至浯沧村路段时,碰撞到沿该路段由东往西步行的被害人杨某乙,致使被害人杨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蒋某某、杨某丙、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害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伟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交通肇事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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