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F****8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载乘姜某某、任某某、杨某乙、莫某某等人,沿福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马武路段时,遇坑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代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姜某某、任某某、杨某乙等人受伤,姜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日,杨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现场、车辆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任某某、杨某乙、莫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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