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未检室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号,联系电话130778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桂J****2号小型客车沿钟山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01时56分,行驶至钟山县**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后再实施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乘员董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电话叫杨某乙顶替,隐瞒其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后致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右侧少许气胸、胸腹壁挫擦伤,评为轻伤二级;伤后致颌面部挫裂伤,评为轻微伤;伤后致牙脱位7枚,评为重伤二级;伤后致左侧颧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伤后致左侧鼻骨骨折,评为轻微伤;伤后致左侧上颌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伤后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大量气胸,评为轻伤二级;伤后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评为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调查期间,杨某甲与被害人潘某某、董某某及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了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电话通知,杨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到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叫人顶替,但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银婷
检察官助理:钟晓敏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81****;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附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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