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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住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陕C2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村路段处时,与沿赵家村通村路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及王某某车上乘坐的杨某乙受伤。王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5月6日在其家中死亡。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死者王某某生前交通事故致创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及时送伤者就医,被害人死亡后,于2020年5月1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树芳

检察官助理:蔡智远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9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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