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刑检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村**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曹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曹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新*****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南李集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交警大队确认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吴某甲的家属达到调解协议,吴某甲家属表示对杨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杜某某、吴某乙、杨某乙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福民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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