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7向被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酒精含量70.2mg/100ml)驾驶陕******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集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因疏忽观察,将行人付某甲撞伤致死。经责任认定,杨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自宏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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