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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无业,家住宁夏中宁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经批准,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9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宁A****W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吴某某利通区朔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朔方路与利华街路口向东300米处,与同向行驶马某丙驾驶的吴忠****0号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丁某某)相撞,造成马某丙、丁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吴某某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共141页及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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