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川******小型轿车,搭乘杨某乙从平昌县城往平昌县望京镇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杨某甲驾车行驶至平昌县笔山镇新街林业站外道路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魏某甲撞倒,造成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魏某甲经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魏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魏某乙、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坤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